发布者:赵玉杰|时间:2022年03月01日|8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甲物流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物流安全责任险,保单承保被保险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内,案外人A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B受伤,B就其损失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甲物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之外赔偿B共计损失8万余元。
甲物流公司向物流安全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超载拒赔,甲去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被保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是否可因此拒赔?
【双方观点】
甲物流公司:超载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其不生效。
保险公司:机动车超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无需再进行提示和说明;保单特别约定也载明超载不赔,特别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超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保单特别约定虽载明超载不赔,但保单并无原告签章,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投保单,无法证明原被告就特别约定内容达成合意。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超载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将超载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仅有提示义务,不需要明确说明。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超载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法院也不认为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认为就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义务。
【律师建议】
车辆超载不等于保险一定不赔,因此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具体案情来具体对照保单、保险条款的约定,另外还要看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建议遇到类似问题向专业的保险法律师咨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